从不起诉决定书看滥伐林木罪案件27个无罪辩护要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此外,有两种情况以滥伐林木罪论处:一是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二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数量较大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森林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森林案件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以广东省为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数量标准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起点为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数量巨大”起点为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
以下是何律师在中国检察网检索的,滥伐林木罪的不起诉案例,经归纳整理,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了滥伐林木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1.1.辩点:行为人按有关单位的通知要求和工作组成员口头告知,清理流转土地上的桉树不需要自行办证而清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1.2.案号: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检刑不诉〔〕55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韦某某是按照来宾市A公司及来宾市兴宾区甲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和土地流转工作组成员口头告知,清理流转土地上的桉树不需要自行办证而清理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其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2.1.辩点:行为人作为雇工是接受雇主的命令进行砍伐,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2.案号: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刑不诉〔〕7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王某某与林某某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并约定由林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韦某某对王某某家桉树进行砍伐,韦某某作为雇工是接受雇主的命令进行砍伐,因此应由雇主林某某承担刑事责任。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3.1.辩点:采伐地点为非林地,现暂无对非林地采伐的相关管理规定,行为人在非林地采伐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3.2.案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铁检刑不诉〔〕15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采伐地点为非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林地上的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现暂无对非林地采伐的相关管理规定,故林某某在非林地采伐的行为未违反森林法相关规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4.1.辩点:行为人不知道他人卖的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4.2.案号: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一部刑不诉〔〕Z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不知道单某某卖的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杀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5.1.辩点:行为人无证砍伐树木的行为未违反现行《森林法》的规定,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5.2.案号: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汶检一部刑不诉〔〕Z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等人无证砍伐树木的行为未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涉嫌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6.1.辩点:砍伐林木的数量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
6.2.案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八检刑不诉〔〕66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砍伐杉树的时间是在年砍伐,已经过了追诉期限,松树是在年砍伐,砍伐的蓄积量是8立方米,达不到滥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1.辩点:根据修改后的《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某山场的一般林木不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7.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灵检刑不诉〔〕Z6号)
7.3.不起诉理由: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采伐“***”山场的一般林木不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本院认为,文某某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8.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滥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实施滥伐行为
8.2.案号: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钦北检刑不诉〔〕84号)
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理由:1.彭某某主观上没有滥伐的主观故意。彭某某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桉树出售给郭某某,由郭某某购买后请人砍伐。彭某某虽承诺由其帮办理采伐许可证,但郭某某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限定的采伐范围进行采伐。郭某某收到采伐许可证后应认真核实采伐许可证范围而没有核实,导致超范围砍伐,证实郭某某主观上有放任滥伐行为发生的主观故意。彭某某只是出售桉树的所有权,由郭某某购买并砍伐,彭某某没有参与砍伐,没有滥伐主观故意;2.客观上彭某某没有实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实施滥伐行为。彭某某出售桉树的所有权给郭某某,郭某某购买后进行采伐,客观上实施滥伐行为是郭某某,并非彭某某。
本院认为,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9.1.辩点: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当再受追诉
9.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融水检刑不诉〔〕28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证滥伐林木完成时间是年5月,侦查机关于年11月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逃避侦查,该案于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被移送审查起诉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应当再受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10.1.辩点:目的是为了加快村民脱贫,为了群众和集体利益,而先采伐后办理采伐手续,虽然采伐数额较大,但后期还在继续办理相关采伐林木许可手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10.2.案号: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山阳检刑不诉〔〕19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目的是为了加快村民脱贫,为了群众和集体利益,而先采伐后办理采伐手续,虽然采伐数额较大,但后期还在继续办理相关采伐林木许可手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兼顾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统一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11.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藤检刑不诉〔〕7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12.1.辩点: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交纳了木材损失款,对砍伐地进行了补植复绿
12.2.案号: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黎检刑不诉〔〕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交纳了木材损失款,对砍伐地进行了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13.1.辩点:具有自首、退出林木变价款情节,且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均认罪认罚
13.2.案号: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宜检刑不诉〔〕71号)
1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林木变价款情节,且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14.1.辩点:犯罪情节轻微,主动缴纳补植复绿费且自愿认罪认罚
14.2.案号: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围检刑不诉〔〕5号)
1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动缴纳补植复绿费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彰显司法人性化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签订补栽补种协议,有较好悔罪表现,认罪认罚
15.2.案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铁检刑不诉〔〕19号)
1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马某犯罪情节较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签订补栽补种协议,有较好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6.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行为人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主观故意
16.2.案号: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多伦检二部刑不诉〔〕Z2号)
1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多伦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王某某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7.1.辩点: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应的林地林木与行为人所砍伐的林地林木范围不一致,目前到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证、地不相符的原因是行为人造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与行为人申请的四至是一致的,主观上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在明知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的
17.2.案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覃检刑不诉〔〕13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砍伐林木前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应的林地林木与陆某某所砍伐的林地林木范围不一致,目前到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证、地不相符的原因是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造成的;同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至与其申请的四至是一致的,主观上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是在明知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的,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18.1.辩点:鉴定结论是依据标准地的数据来计算的,但是该结论与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存在矛盾,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18.2.案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覃检刑不诉〔〕31号)
1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标准地的数据来计算的,但是该结论与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存在矛盾,故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19.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滥伐林木的主体以及砍伐人员和事实经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9.2.案号: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二部刑不诉〔〕Z4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滥伐林木的主体以及砍伐人员和事实经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高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超采伐树木系在行为人指使下采伐,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
20.2.案号: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扎检刑不诉〔〕8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超采伐树木系在那某某指使下采伐,无法证明那某某主观上滥伐林木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清
21.2.案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兰检一部刑不诉〔〕Z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何某某是否有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清。现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2.1.辩点:无法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2.2.案号: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埔检刑不诉〔〕11号)
2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经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证据仍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是否有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认定其犯罪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23.1.辩点:认定滥伐林木的树种、数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23.2.案号: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一部刑不诉〔〕Z32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认定滥伐林木的树种、数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24.1.辩点:行为人并非滥伐林木的提议者、获利者,属于帮助犯,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4.2.案号: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川检刑不诉〔〕92号)
2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并非滥伐林木的提议者、获利者,属于帮助犯,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25.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有明知涉案桉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进行砍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25.2.案号: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港南检刑不诉〔〕16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贵港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黎某某有明知卫星图斑-2位置(又叫屋背岭)的桉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进行砍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26.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也不是本人在现场指控或者亲自砍伐林木
26.2.案号: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根检刑不诉〔〕2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满归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也不是本人在现场指挥或者亲自砍伐林木,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7.1.辩点:砍伐的树木中存在部分枯死的树木,无法确定在正常生长期的树的蓄积量
27.2.案号: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检公诉刑不诉〔〕Z11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砍伐的树木中存在部分枯死的树木,无法确定在正常生长期的树的蓄积量,高碑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何观舒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滥伐林木罪无罪不起诉